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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标诉称:2012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期6个月,2013年4月12日前归还。原告由妻子杨*通过汇款方式向被告交付了款项,被告吕**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500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转账凭证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2.被告吕**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证明原告与杨**夫妻。

被告辩称

被告吕**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吕**向原告唐灿标借款5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吕**出具的借条、转账凭证为凭,足以认定。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吕**归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吕**偿还原告唐**借款5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元,公告费1200元,合计23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吕**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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