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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被告陈*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人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8月19日至同年12月30日,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为此,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及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到庭,但其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交一书面材料辩称,给原告写借条是帮原告骗家里人拿钱出来赌博。原告未给被告一分钱。

被告向**提交收条一份,证明已还原告借款70000元。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结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本人陈*(身份证号450303196612310031)自愿向邓*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叁万元整,小写130000元整。借款期限2010年8月19日至2010年12月30日止。(无息),借款人陈*,2010年8月19日”。2010年12月20日,被告还款70000元,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邓*已收到陈*柒万元还款。2010.12.20.邓*”。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是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及原告出具的收条为凭,被告的辩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偿还原告剩余借款60000元及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已明确为无息借贷,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归还原告邓*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350元,由原告负担受理费1500元,被告负担受理费1400元及公告费35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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