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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阳*与被告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阳*与被告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阳*诉称:被告系原告同学的亲戚,经原告同学介绍结识。2012年5月,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因对来自异乡的年轻人创业艰辛的同情,原告即于2012年5月8日现金提供被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一年内返还。2012年10月,被告以需购买车辆为由再次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即于2012年10月8日转款47000元予被告,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于四个月内返还。但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前往被告租住的桂林市xxx号房屋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借款,后更避而不见,原告故诉讼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77000元。

原告提交了内容分别为“今日借阳*30000.00元人民币,即叁万元,拟壹年内还。借款人卢*2012、5、8”以及“今在阳*处借购车款47000.00元(肆万柒仟元正),限期四个月内还清。借款人:卢*2012年10月8日”的《借条》两份,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及双方对于借款期限的约定。

被告辩称

被告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要求,亦得以证明原告陈述的待证事实,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及原告陈述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于原告向其提供借款之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于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返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合计77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卢*返还原告阳*借款77000元。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7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63元(原告阳*已预交),由被告卢*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26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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