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唐*与被告于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于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应原告唐*申请,本院于2013年6月7日追加于B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3年5月29日、6月3日,本院分别作出(2013)秀民初字第532号、第532-1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于A持有的桂**公司25%的股权份额、被告于A持有的桂**Y公司60%的股权份额、被告于B持有的桂**公司40%的股权份额。2013年6月18日,被告于A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3)秀民初字第532-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于A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2013年8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A、于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2011年5月31日,被告于A、于B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2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7月31日还清上述借款,如未按时归还,被告应按2‰/日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罚息。原告于5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于A200万元,另20万元因系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约定,故不再另行给付,为此被告于A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并承诺以其位于桂林市XX区XX路XX号XX大厦XX号门面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同年6月13日,被告于B在一份与原告唐*及案外人施*的“会谈记要”中承诺上述借款由于B于7月17日前归还。在上述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A、于B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多次向该二人催要未果,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于A、于B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万元及罚息(罚息计算以220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8月1日起按2‰/日的标准计付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2、原告对位于桂林市XX区XX路3号XX大厦XX号的门面经处分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于A、于B赔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596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唐*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A于2011年5月31日向原告唐*借款220万元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回单及银行卡对账单,证明原告唐*于2011年5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于A200万元,另20万元系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约定;3.会议纪要,证明被告于A、于B为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同时证明被告于B于2011年6月13日承诺本案借款由其于2011年7月17日前还清。

被告辩称

被告于A、于B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要求,且得以证明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5月31日,被告于A、于B向原告唐*借款200万元,为此被告于A向原告出具借条,其内容为:“兹借到唐*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整(¥2200000),借期从2011年5月31日至2011年7月31日(两个月)。本人保证在7月31日按时归还,如未按时归还,按千分之二(2‰)一天计付罚息。本人用三星大**有限公司房产证做保证。”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于A借款200万元。同年6月13日,原告唐*、被告于B及案外人施*签订“会谈记要”,其内容为:“唐*、于B、施*:三人于2011年6月13日下午在施*办公室谈定唐*为于B、于A筹集的伍佰万元先退还给出资方。利息按4分一个月计算(20万元),由施*先垫付。于A、于B借唐*的连本带息贰佰贰拾万元(2200000元),由于B承诺在7月17日前归还。”在上述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在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对账单中载明原告于2011年5月31日将200万元转入被告于A账户后,在原告账户内尚余存款3412936.6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于A出具的借条、原告与被告于B达成的会谈记要以及原告出具的银行转账单据可知,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客观存在且合法有效,在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于A、于B作为共同借款人却未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具体金额:1、借款本金,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20万元,但因其中20万元系双方对借款期限内利息的约定,未发生实际给付,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为2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被告于A、于B应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2、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因双方对于借款期限内20万元利息以及借款期限届满后按照2‰/日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的标准均已超出法定限度,故二被告应支付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均以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自2011年5月31日起计算。

关于原告要求对位于桂林市xx区xx路xx号xx大厦xx门面经处分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于A在借款时仅承诺用XX**限公司房产证向原告提供担保,双方并未为此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故依据上述规定,原告的抵押权未成立,其要求对上述房产经处分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因原、被告并未就原告诉讼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的承担问题进行约定,加之债权人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并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并非债权人在主张权利过程中所必然产生的费用开支,且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亦未提交其已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相关票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律师代理费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A、于B返还原告唐*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实际返还借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89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498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468元(原告唐*已预交),由被告于A、于B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996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