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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汤*、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汤*、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与被告汤*及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汤*以其丈夫即被告刘*投资某市场需资金为由向告提出借款,原告即于2009年7月10日、7月12日分别借款30000元、20000元予被告汤*,被告汤*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月利息为300元。因被告汤*长期未支付利息及返还借款,应原告要求,被告汤*于2011年6月20日就该两笔借款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并收回原《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汤*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故诉讼要求被告汤*立即返还借款本息644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约定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另,因借款发生于被告汤*与被告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故诉讼要求被告刘*承担该笔借款的共同返还义务。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按照约定的300元月利息计算自2009年7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

原告提交了内容为“我于2009年7月12借李**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约定每月利息300元正,(已付利息1400元正)特立此据汤*4503111963122405292011年6月20日”的《借条》,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汤*间的借款关系以及双方对应付月利息的约定。

被告辩称

被告汤*辩称:原告向其提供50000元借款属实,其愿意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但,其当时的借款事由并非为其丈夫即被告刘*借投资款而是向他人返还赌债,其向原告借款系个人行为,原告对此明知,并且该笔借款亦未用于家庭生活,因此该笔借款与其丈夫被告刘*无关。另,其在原告向其提供第二笔20000元借款的当时先行向原告支付了1400元利息及200元提前支取定期存款的利息损失。

被告汤*未提供证据。

被告刘*辩称:因被告汤*嗜赌成性,其二人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早已分居生活,其不清楚被告汤*向原告的借款,该笔借款亦未用于家庭生活。因此,其与被告汤*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其亦未从该笔债务中受益,该笔借款为被告汤*的个人借款,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提交了其委托代理人向阳初养、秦**、杨**以及秦*进行询问的《调查笔录》两份,以证明被告汤*长期赌博致夫妻双方分居生活。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汤*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表示不知情;原告对被告刘*证据异议称证人未出庭、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被告汤*则确认其真实性。经过综合认证,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刘*的证据,因证人无正当事由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得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对于原告证据,被告汤*作为直接举债人认可借款事实,被告刘*的不知情不构成对借款事实的抗辩,则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同时,因被告汤*无证据证明其在《借条》载明的已付利息1400元之外另行支付了原告提前支取定期存款的利息损失200元,故本院采信原告对《借条》载明的“已付利息1400元正”已包括被告汤*支付的提前支取定期存款的利息损失200元的陈述。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分别于2009年7月10日、7月12日向被告汤*提供借款30000元及20000元,双方约定两笔借款共计50000元的月利息为300元,被告汤*并于原告向其提供20000元借款的同时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200元及定期存款提前支取利息损失200元,共计1400元。2009年6月20日,被告汤*就该两笔借款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内容为“我于2009年7月12借李**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约定每月利息300元正,(已付利息1400元正)特立此据汤*4503111963122405292011年6月20日”的《借条》。

同时查明:该两笔借款发生于被告汤*与被告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汤*于原告向其提供借款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汤*间的借款合同于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汤*立即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因原告在提供借款之时先行收取了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案应返还的实际借款数额应为48600元。对于借款利息的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双方对于月利息300元的约定合法,则原告要求被告汤*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日应为2009年7月13日。

另,因系争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刘*未有证据证明但书情形的存在,故系争借款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刘*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汤*、刘*共同返还原告李*借款48600元并支付以48600为基数按照月利息300元计算的自2009年7月1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4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05元(原告李*已预交),由被告汤*、刘*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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