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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与被告李**、苏永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李**、苏永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苏永海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4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现金共计人民币25000元用于生意周转,被告苏**是该笔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原告与两被告约定上述借款在2012年9月24日前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仍未能还本付息。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2、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及误工费1800元;3、两被告给付原告所支出的诉讼代理咨询费2000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的证据:1、借款协议,证明被告李**向原告借款25000元、被告苏**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已经收到原告借款25000元。

被告辩称

两被告李**、苏**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两被告李**、苏永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对上述证据的确认及原告在庭审陈述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李**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潘**借款25000元,被告苏**作为借款的保证人,三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载明:“乙方(被告李**)今天向甲方(原告潘**)借款人民币25000元整,大写贰万伍千元,借款使用时间为一个月,时间从2012年8月24日到2012年9月24日止,利息按照法定最高利息算……乙方自愿用工资及家庭财产作为借款抵押物,承诺如果不能按时归还本钱或利息,自愿支付每天100元违约金……乙方自愿支付由于未能按时还款付息所产生的追债开支和抵押物变成现金的全部费用(评估费、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违约追债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担保人(被告苏**)为连带担保,担保期为还清本息止”。原告作为甲方、被告李**作为乙方、被告苏**作为丙方(担保方)在该协议上签字捺手印确认,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24日。同日,被告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潘**现金人民币贰万伍千元(25000元)整。借款人:李**2012年8月24日”。2013年4月22日,被告苏**亦在上述借条下方注明:“连带担保人:苏**2013年4月22日。”上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如约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向原告借款25000元,被告苏**作为保证人,三方共同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李**向原告出具收条为凭,合法有效。借条约定还款时间已经届满,被告李**应当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约定利息为法定最高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案的利息可以本金25000元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8月24日起计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因逾期利息亦即借款违约金,原告在取得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的情况下再行主张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请求的误工费及诉讼代理咨询费,因其未能出示证据予以证实,该请求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苏**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李**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期限为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担保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2年9月24日,保证期间应从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被告苏**作为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到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苏**对被告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代偿债务后可向债务人李**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担保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偿还原告潘**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25000元,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8月24日起计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苏**对被告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595元,诉讼保全费338元,合计9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苏永海负担。

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5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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