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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日宏诉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价值400000元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作出了(2013)秀民初字第186-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相应价值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莫日宏诉称,2011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约定借期叁个月,月息2%,逾期加倍支付利息并按每日5%收取违约金和滞纳金。借款本息以桂林市中山北路106号2栋1-11-1、2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现约定的还款时间已过,被告一直未支付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从2011年8月30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莫**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双方对利息、还款期限等的约定。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对上述证据的确认及原告在庭审笔录陈述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8月30日,被告黄**向原告莫**借款2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因经营资金紧张,周转困难,黄**向莫**借款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220000.00),借款期限为叁个月。借款利息按月计算,月初收取,月息率为2%,并按借款额度每月收取6%的综合管理费,借款人黄**应于2011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本金与利息,逾期加倍支付利息并按每日5‰收取违约金和滞纳金。借款本息以市中山北路106号2栋1-11-1、2号房作为抵押担保;借款到期未能偿还的,债权人有权对上述所描述抵押担保实行占有、支配、买卖、处分等相关权利。债权人因催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所发生的费用,譬如公证费、仲裁费、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拍卖费等费用以及处置抵押物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或担保人承担。借款人或担保人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或担保义务的,愿意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借权人可据此借条办理强制执行。承借人(签字):黄**2011年8月30日”。被告黄**在该借条上签字并捺手印。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引发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偿还。被告黄**向原告借款共计2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为凭,合法有效。现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如期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约定了利息以及逾期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的利率约定已经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现原告主动降低利率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20000元,利率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从2011年8月30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为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偿还原告莫**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220000元,利率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从2011年8月30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为止)。

本案件受理费4600元、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8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负担。

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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