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尹*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5月20日、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尹*与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诉称:被告李*于2008年上半年以公司注册为名,向原告尹*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以2分计息。2010年被告归还原告本金54000元及利息4000元。2010年被告李*从原告尹*的养猪场购买一头价值3000元的生猪,被告当时未付款。2011年6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李*仍欠原告本金26000元、3000元购猪款及利息5000元,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后,被告李*于当天写给原告尹*借条一张。被告李*至今没还款也未付过利息。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了被告李*于2011年6月7日向原告尹*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其系受原告胁迫方向原告出具借条,不同意履行还款义务,但借条中载明的金额的确是原、被告之前往来借款以及买卖生猪款项的汇总。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条》系其受原告胁迫出具,但认为《借条》所载明的内容属实。经过综合认证,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受原告胁迫方出具《借条》”的辩驳理由,其辩驳理由不成立;同时,因其确认《借条》载明的内容,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上半年,被告李*以其开办公司需注册资金为由向原告尹*借款80000元,约定以月息2%计息。2010年,被告李*返还原告尹*借款54000元并支付利息4000元,同时,被告李*于2010年向原告尹*购买一头价值3000元的生猪未付款。2011年6月7日,被告李*向原告尹*出具了内容为:“今双方将原帐目往来及买猪款盘点后,李*欠本息共计人民币叁万肆仟元(¥34000)整,其中本金贰万陆仟元,仍需按每月计息陆**(¥600)整,此据!借款人:李*2011年6月7日”的《借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向原告尹*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除对逾期利息的约定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而致超出部分无效以外,其余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的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并参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要求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借条》载明的26000元为计息基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返还原告尹*借款34000元并支付以26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8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90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2元(原告尹*已预交),由被告李*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4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