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潘*与被告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2010年5月14日,被告龚*向原告借款150万元,为此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该笔借款给付被告。截至2011年9月10日止,被告共计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尚有90万元未归还,为此被告于该日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承诺于2011年12月10日前归还原告40万元,于2012年9月10日前归还剩余50万元,逾期则应按未还借款的15%支付违约金。但在上述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违约金13.5万元及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银行转账凭单及账户查询资料,证明原告于2010年5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原告借款150万元;2、借条1份,其内容为:“今借到潘*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期壹年(2011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10日止),逾期不还按总额15%支付违约金并支付相关诉讼费。借款人:龚*2011.9月10日”;3、借条1份,其内容为:“今借到潘*朋友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借期(2011年9月10日至12月10日止)三个月。逾期不还按总额15%支付违约金并支付相关诉讼费。借款人:龚*2011.9月10日”,证据2、3共同证明截至2011年9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为此其作出上述还款承诺。

被告辩称

被告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龚*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自行放弃上述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单据及借条足以认定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在原告依约给付被告借款后,被告龚*却未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9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在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后,其应依法承担给付违约金的合同义务,经审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数额13.5万元(90万元×15%)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3.5万元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并未就借款期间以及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进行约定,加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违约金已足以补偿其因被告逾期还款所遭受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龚*返还原告潘*借款本金90万元;

二、被告龚*支付原告潘*违约金13.5万元;

三、驳回原告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115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98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15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