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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黄**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黄**、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官宇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庭外自行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月28日,被告与原告莫**在同学会上相见后,向原告莫**提出借款,原告莫**未征得丈夫黄**同意,单方于2012年2月8日和2012年2月10日,通过工商银行卡,将夫妻共有的财产人民币壹拾玖万伍仟贰佰元(¥195200元)转给被告王**,被告王**卡号为9558802103331047654。此事实有银行单据为证,被告在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的问话笔录中予以认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口头形式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但被告一直虚构事实,编造理由拒不返还借款。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壹拾玖万伍仟贰佰元(¥195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工商银行的转款凭证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告知账户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2月8日转账100000元、2012年2月10日转账95200元至被告账户;2、桂林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一大队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原告所述事实为捏造,无事实依据。被告已经按照原告要求,将款转给了秦XX。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银行转账流水单一份,证明原告转给被告的款项,已经转给唐XX帐户;2、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担保书、借款借据、收条各三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共同借款给秦XX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分别借款给秦XX丈夫郭XX的事实;4、授权委托书五份,股权转让协议二份,证明原、被告及案外人文XX共同借款给秦**公司及个人,秦XX用公司资产对上述借款进行抵债保证的事实;5、录音材料及录音文字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已经知道借款是给秦XX,被告只是转手人;6、转账历史明细二份及说明一份,证明转款给秦XX的事实;7、证人李XX出庭作证,证明其经办桂**公司和王**、莫**借贷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这笔款不是借贷关系,这笔钱是依原告的要求转到被告账户,再转给案外人秦XX。经审查,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了钱已经转给李XX,而李XX是秦**公司的财务人员,此款实际是转给了秦XX。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至桂林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一支队查看了该询问笔录的原件并调取了复印件,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从此问话笔录的内容分析,被告在该笔录中并未作出上述转款系其向原告借款的表述。

本院查明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银行转账流水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被告确实收到了原告款。经审查,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借款合同不予认可,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笔借款主要涉及被告王**及案外人秦XX。并无本案原告莫**的任何签字确认,而案外人秦XX也未能出庭证实上述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原告对此证据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借条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的签名是打印而非亲笔签名,手印是否为郭XX所盖无法确认,并且郭XX与秦XX是否为夫妻关系也无法证实。经审查,因该证据涉及案外人郭XX的签名及捺手印,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对此证据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授权委托书等材料不予认可,认为没有任何人签字,且不能体现证明内容。经审查,被告所提供的上述材料并无任何人签字确认,无法确认其来源和真实性,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录音不予认可,认为系被告私下偷录,且经过剪辑。经审查,原告对此录音中自己的声音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该录音经过剪辑,但未能出具证据证实,也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故其反驳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从录音材料所反映的事实,原告并未直接认可其转给被告的款系转借给案外人秦XX,故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即不能证实原告已经知道借款是给秦XX一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转账明细的真实性未作出直接答复,称其不清楚了,需要回去核实,但之后未向本院提供对该证据的意见。经审查,该转账明细系从银行打印并加盖银行业务章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证人证言部分认可,承认确实见过证人,但不认可证人关于“原告从秦XX处拿了东西”的陈述。经审查,对于证人李XX见过原告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至于证人李XX所陈述的上述款系原告莫**借款给秦XX的事实,因无其他书面证据予以证实,而秦XX本人目前因涉嫌合同诈骗在逃,无法向其本人核实,故本院对证人的此陈述不予确认。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向桂林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一大队调查原告莫**及另案原告钟*向该大队报案被告王**涉嫌诈骗的相关案情,并对该大队侦查员时郓作了一份调查笔录。在该笔录中,该案主办侦查员时郓告知,已经就该案向原告莫**出具了不予立案通知书。原、被告对法院调取的此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对上述证据的确认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笔录陈述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莫**与被告王**系初中同学关系。2012年2月8日,原告莫**通过其在工商银行账号为6222082103000066735的账户转款100000元至被告王**在工商银行账号为9558802103331047654的账户。同日,被告王**以网转的形式从其上述账户转款100000元至6222082103000110996账户。2012年2月10日,原告莫**通过其在工商银行账号为6222082103000066735的账户转款95200元至被告王**在工商银行账号为9558802103331047654的账户。同日,被告王**以网转的形式从其上述账户转款至6222082103000110996账户。

另查明,2012年9月26日,原告钟*与莫**以被告王**诈骗为由,向桂林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一大队报案。经该大队审核,认为不构成犯罪,故该大队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了市公不予立字[2012]09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通知原告莫**,决定对该案不予立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案涉及借款金额近20万元,没有书面借款合同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其应当对借贷关系的成立并生效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仅依据银行转帐的相关凭证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明显依据不足。被告出具证据2的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案外人秦X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信息,案外人秦XX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目前在逃,其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无法与其本人进行核实,但结合证人李XX的相关陈述以及被告所提供的借款合同等证据,可以看出原告所主张的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确有疑点。综上,原告在本案中未能出示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且其所主张的借贷关系证据不充分,故本院对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莫**的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420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0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04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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