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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诉王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7日,原告借给被告50000元,被告将此借款用于其做生意的资金周转。至今被告未将借款偿还原告,故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1年10月7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11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因生意周转不灵,现向廖**借人民币伍万元(50000.-),此次借款是廖**现金支付给本人的,此次借款用本人父亲王**(身份证号码:450304195703190516)名下房产临桂县金桂路景佳园综合楼2单元6层6号房(编号:GF-2000-0171)作为抵押物及本人工资(3000元)收益做为此次借款抵押。借款利息按中**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算(3.2%利率),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人:王*(手印)身份证号:450302198506081514手机:186773621632011年10月7日”。同日,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双方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借条为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将借款交付被告,但被告却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与被告约定利息按照借款额的中**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计付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0月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偿还原告廖**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0月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本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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