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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国民与桂林市桂**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国民与被告桂林市桂**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国民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林市桂**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国民诉称,被告因开发位于桂林市秀峰区丽*园南巷10号的“丽*新苑”商住小区需要资金,于2009年4月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约定2009年10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偿还,经原告追要,被告于2012年5月23日重新出具借条,确认双方借贷关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被告桂林市桂**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被告开发“丽*新苑”项目的有关批文等材料,证明被告借款的用途。

被告辩称

被告桂林市桂**责任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桂林市桂**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并重新出具借条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双方未重新约定还款的期限,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桂林市桂**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方国民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林市桂**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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