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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鸣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鸣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9月14日、2012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鸣的委托代理人韦*、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鸣诉称,被告于2009年3月8日至2010年7月13日多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09年3月8日借款1300元;2010年6月2日借款6500元;2010年7月13日借款11000元。以上借款均当日收到被告亲笔所写的借条为据。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800元;2、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证明2009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元;2、借条一张,证明2010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元;3、借条一张,证明2010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

原告在庭审后补充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短信照片一张,证明原告曾短信向被告催还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陈**答辩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判断其真伪,故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承认自己曾向原告借过高利贷,但都已结清。鉴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伪无法判断,故原告应当另外提供有效证据对自己的主张进一步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证据不足的法律后果。退一步讲,即使原告的证据真实有效,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部分债权也因为过了诉讼时效而丧失,如2009年3月8日借给被告的1300元。原告的5000元利息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即使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有效,但其利息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

被告陈**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被告陈**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陈**的住所地为南宁市。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判断上述借条是否为被告陈**书写。经本院充分询问,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也未出示其他证据证明其反驳意见,故对于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并认定原告所提供的上述借条的真实性。被告对原告补充提供的短信照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交该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且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经审查,该证据确实超过举证期限提供,且原告提供的系短信的照片,不是原始证据,原告也没有提供原件进行核对,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补充提供的短信照片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对上述证据的确认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笔录陈述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其手书并签名的借条为凭。具体借款时间及金额如下:2009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元并出具被告手书的借条一份,约定该借款于2009年4月5日归还。2010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元并出具被告手书的借条一份。2010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出具被告手书的借条一份。上述三份借条,在借款人一栏均由被告签写了其曾用名“陈**”。上述借款,原、被告双方均未对利息作出书面约定。被告至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为之诉至本院引发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向原告多次借款并出具其手书的借条为凭,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该借款,被告应当如数偿还。被告提出了2009年3月8日的借款1300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笔借款均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4月5日,而原告于2012年6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二年,且原告未能出具证据诉讼时效有中断、中止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笔借款1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其他借款,被告提出了借条真伪无法判断、借条均为高利贷的利息转化而来、借款已经实际还清等辩解意见。但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也未能出具任何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故其辩解意见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000+6500u003d1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所请求的利息,系要求被告分别支付从每一笔借款开始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但原、被告并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偿还原告雷鸣借款本金17500元;

二、驳回原告雷鸣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3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负担295元,原告雷鸣负担100元。

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5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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