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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与被告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30日、2012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的委托代理人张**、韦*、被告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称,2011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总额为2195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1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19500元并约定了归还时间;2、2011年1月至2012年2月原告农业银行账号交易记录,证明原告有借款给被告的经济能力。

被告辩称

被告韦*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借过钱,但事实是被告于2010年4月16日至2010年8月13日先后四次借款65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0%,扣除利息后的实际借款是56000元,原告所诉的219500元是本金加利息再加上口头承诺好处费的合计数。借款的经过如下:因被告承接工程前期需要资金,2010年4月16日至7月22日间共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口头承诺事成之后连本带息给付原告100000元,此后由于资金不足于2010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扣除利息2000元,实际借款18000元,后因工程没做成,本息无法偿还,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重写了一张120000元的借条,现在219500元的借条就是这120000元加上从2010年10月起以65000元为本金,按10%月息计算至2011年12月的利息得来的。被告现在经济困难,无法兑现承诺,只能偿还本金65000元及按国家规定的最高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对其辩解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4张及借款协议3份,证明219500元的借款协议是这些条子累积起来的;2、证人李*证言,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约定的利息。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其认为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本院认为原告陈述该笔30000元的借款系其与证人及另一证明人共同使用,证人亦陈述与被告之间还有其他的经济往来,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言无其他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2010年4月16日,被告韦*因承接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邓*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期两个月。2010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2010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元,约定当月29日归还。2010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2010年9月13日,被告未偿还上述款项并再次向原告借款,经结算,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邓*先生人民币壹拾贰万元(120000元)整,以自住的西门菜市楼上工商局宿舍B-1-301室作担保,在2010年9月30日归还”。原告将被告之前出具的借条归还被告。2010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元。2011年7月9日,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185000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2011年12月17日,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219500元,双方再次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12月17日至2012年1月5日止;被告用西门菜市楼上工商局宿舍B-1-301室作担保。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一直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韦*向原告邓*借款共计2195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认可确实向原告借款,其辩称向原告借款本金仅为65000元,其余的借款均系按10%的月息计算的利息及承诺给原告的好处,但其提供的借条及借款协议与其陈述的事实无法印证,故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韦*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韦*偿还原告邓*借款本金人民币2195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4593元,公告费350元,合计49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93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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