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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诉被告吴*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邓**与被告吴*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2012年3月23日,被告吴**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承诺在2012年3月24日归还,为此被告将其所有的雪佛兰轿车(车牌号:桂CB8525)抵押给原告,用于其借款的担保。原告于当日通过现金方式一次性给付被告16万元,但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财产保全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桂CB8525雪佛兰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系该车的车主。

被告吴**在开庭前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本院寄送了一份答辩状,其主张本案原告诉请要求归还的借款本金并不存在,该16万元实质为赌债,系原告及三名案外人在被告赌输后强行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并强行扣留被告的车辆(车牌号:桂CB8525),故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举证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23日,被告吴**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将其自有的桂CB8525雪佛兰轿车交给原告用作上述借款的担保,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中载明:“今借到邓**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正(¥160000元),于2012年3月24日还清。借款人:吴**,身份证号:450311197112130557,2012.3.23。付:本人以桂CB8525雪佛兰SGN7203MTA做为担保抵押给邓**,3月24日还清后才能拿回车子。吴**,2012.3.23”。因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可知,原告与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客观存在且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在原告依约给付被告借款本金16万元后,被告未按借条中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6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提出该16万元系赌债,且系原告及案外人强行扣留其车辆的主张,但因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客观存在,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返还原告邓**借款本金16万元。

本案件受理费35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132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5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负担。

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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