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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申*与被告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申*、被告石*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申请,本院以(2012)秀民保字第24-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石*所有的位于桂林市七星区穿山东路22号彰泰u0026#8226;兰桥圣菲22栋1-5-1号房屋进行了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0日,被告以开“千石珠宝”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2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2年7月10日、2012年7月25日、2012年7月29日各转了100000元到被告的银行账户,另有20000元以现金交给被告,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为6400元。被告口头答应在两月内返回本金,每月给付利息,并于2012年9月11日补写了借条。现被告未支付本金及利息,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7月29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条1张、银行转账凭证3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这笔借款本是投资款,原告是股东,因原告对被告经营管理不满意,认为是被告的原因导致商场亏损,被告就把这笔投资款转为借款,但利息应该从转为借款时,大概十月中旬开始计算。

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投资经营珠宝店,原告共投资了30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因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纠纷,原告退出珠宝店的经营,原告的投资款300000元转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2年9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申*女士现金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320000),借期内按月息¥6400/每月计息。借款人:石*2012年9月11日身份证号:22020219700327301X。”被告在出具借条后,未能清偿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组织当事人到庭调解,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将原告投资经营珠宝店的投资款300000元转为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该借条内容是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与被告约定按每月6400元计息即月息2%,该利率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以支持。故被告应以32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向原告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偿还原告申*借款本金32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32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二、驳回原告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5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66元,财产保全费3220元,合计64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32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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