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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彭**、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初*与被告彭**、蒋**、桂林秦**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初*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桂林秦**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2)秀民初字第504号民事裁定书,保全了被告的相关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杰诉称,2011年3月1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7日至2011年4月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如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则按每日利息0.08%计息至全额归还借款本息之日止,并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所有因追偿债务而产生的费用。被告蒋**、桂林秦**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时,被告彭**、蒋**将土地证(证号:某国用****第******号)及购房合同抵押给原告。2011年3月18日,原告按约定将借款1000000元转入被告彭**指定账户内,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彭**及担保人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彭**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2、被告彭**赔偿违约金292000元(暂计至2012年4月3日,此后另计)及律师费42000元;3、被告蒋**、桂林秦**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2、电汇凭证1份,证明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的事实;3、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等身份证明材料,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彭**、蒋**未提交答辩意见及书面证据。

被告桂林秦**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和违约金,被告已归还了50000元,应抵扣利息和违约金。原告要求的律师费42000元过高,应按律协的标准计算,并应当提交发票证实。

被告对其辩解提交如下证据:转账凭证1份,证明被告已还款50000元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彭**、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林**、被告桂**有限公司双方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3月17日,原告林**作为出借人与被告彭**作为借款人、被告蒋**、桂林秦**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7日至2011年4月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如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则按每日利息0.08%计息至全额归还借款本息之日止,另逾期还款的还应按逾期还款金额的0.1%/日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所有因追偿债务而产生的费用;借款人和担保人同意将土地证原件一份(证号:某国用****第******号)及购房合同(合同编号:******)交予贷款人质押保管。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办理抵押手续。原告于2011年3月17日通过银行将100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彭**指定账户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彭**于2011年5月5日通过中**银行账户转给原告5000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费4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转入被告彭**的指定账户,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彭**却仅归还了50000元,余款至今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违约金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2%已超过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已超过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现要求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彭**已偿还50000元,应先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超过的部分再冲抵本金。即,以人民币100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3月17日至2011年4月5日的利息及违约金应为12444元(1000000元×5.6%×4倍÷12个月÷30天×20天),以人民币100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5月5日的违约金应为19500元(1000000元×5.85%×4倍÷12个月÷30天×30天)。截止至2011年5月5日被告彭**支付的利息及违约金应为31944元(12444+19500),余款18056元(50000-31944元)应冲抵本金,故从2011年5月6日起被告应以981944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需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所有因追偿债务而产生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4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被告蒋**、桂林秦**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被告彭亚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亚军偿还原告林**借款本金人民币981944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人民币981944元为本金,从2011年5月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二、被告彭亚军赔偿原告林**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2000元;

三、被告蒋**、桂林秦**限公司对被告彭亚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635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20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蒋**、桂林秦**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356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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