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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6日、2012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的委托代理人秦*、被告陆**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成诉称,2012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2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25000元;2、被告从2012年3月2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延期还款违约金至还清借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25000元的事实;2、转账业务凭证1份,证明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陆**辩称,实际的借款是500000元,借条上写的525000元中有25000元是被告给原告的劳务费,因为当时双方约定被告将车号为桂C×××××的45座大巴车交给原告,由原告帮被告向银行贷款。被告借款之后陆续归还了65000元的借款,现在实际欠款应为435000元。现在被告愿意归还本金,但原告应将营运车辆归还被告。另25000元的劳务费可以按约定给付原告。

被告对其辩解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3月27日农行转款凭证1份、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还款25000元的事实;2、2012年6月25日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1份、交易查询单1份、卡折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已还款40000元的事实;3、短信两条,证明原告发给被告其银行的账号,告知被告将还款汇入其银行账号内,短信由189××××8888发出。

本院依职权调取入下证据:1、广西桂林**解西支行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2、中国农业**桂林分行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调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其认为发出短信的手机号虽然是原告的,但只能说明双方有资金往来,不能证明被告还款的事实。本院认为,手机短信内容与被告提交的银行对账单、查询单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2月24日,被告陆**向原告唐**借款人民币5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唐**人民伍拾贰万伍仟元正(525000元),(其中伍拾万元转账,贰万伍仟元现金),借到2012年3月24日,逾期不还,以本人四辆直达车及私家车作抵押”。当日,原告通过广西桂**作银行转入被告账户内人民币500000元。双方未办理车辆抵押登记。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2年3月27日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62×××17账户转入原告62×××10账号内25000元,2012年6月25日通过其广西桂**作银行62×××49账户转入原告62×××86账户内4000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陆**向原告唐**借款52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转款的转帐凭证为凭,足以认定。被告辩称25000元不是借款是劳务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归还65000元,余款一直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认为被告转入其银行账户内的65000元,是双方其他的资金往来,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无关,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亦不予认可,被告转款事实发生在借款之后,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为460000元(即525000元-65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根据上述规定,原、被告双方系定期无息借款,被告应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的贷款利率偿付原告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陆**偿还原告唐**借款本金人民币4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525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3月25日起至2012年3月26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以50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2年6月24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以46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6月2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二、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25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合计80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唐**负担965元,被告陆**负担708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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