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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泽昌诉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与被告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的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蒋**在2011年8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壹拾万元,并约定在2011年9月还款。2011年9月12日借期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还钱,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2011年9月12日至今,原告打被告电话,被告电话总是不接或关机,一直找不到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整。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蒋云海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对上述证据的确认及原告在庭审笔录陈述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8月12日,被告蒋**向原告覃**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本人蒋**,身份证号452322198306200010。自愿向覃**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整。借款期限2011年8月12日至2011年9月12日止。此借款只用于一切合法之用途,否则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与被借款人无关。到期如不归还借款,每日将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三违约金赔偿给被借款人。如有经济纠纷,由签约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未尽事宜按国家法律、法规处理。借款人:蒋**。身份证号:452322198306200010。联系电话:14795900046。住址:灵川县灵川路54号。担保人:唐*、苏**。签约地点:桂林市。签约日期:2011年8月12日”。被告蒋**在上述借款协议上签名并捺手印确认。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遂诉至法院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并有其出具借条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条约定还款时间已届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蒋云海偿还原告覃**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本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蒋**负担。

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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