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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秀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增与被告蒋*洲、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3年4月12日、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蒋*增的委托代理人蒋*与被告蒋*洲、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共同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9日和2009年3月22日,被告蒋**向原告借款共计6万元,并出具借条两张。被告蒋**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王某某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求归还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逾期利息(其中,本金10000元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0年1月1日起计算;本金50000元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1年1月1日起计算)。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及转账凭单复印件两张、(2011)秀民初字第159号判决书,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

被告辩称

被告蒋**称,这笔借款确实是向哥哥蒋*增借的,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原来夫妻共同购买了一套房子,可以用房款偿还该笔借款。

被告蒋**向本院提交中**银行存折一本,证明新天地的房屋按揭款是自己缴纳,由于收入不高,因此向原告借款。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于蒋**的借款真实性有异议,且该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自己也对该借款完全不知情,没有共同举债的故意,且2008年这笔借款即使真实存在也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桂市民一终字第20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蒋**、王某某各自以自己名义所负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2、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新天地商品房还款账号和每月还款数额;3、房屋租赁协议,证明从2009年起,王某某与蒋**没有一起生活,房屋租金足够缴纳按揭款,蒋**无需对外借款;4、银行交易回单、无折存款回单,共三张,证明自己每月还按揭,蒋**的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5、桂林唐朝国际旅行社证明一份,证明自己工作及收入良好;6、2009年4月11日蒋**所写的声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蒋**放弃部分夫妻共同财产;7、2010年及2011年民事起诉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蒋**从结婚开始就不满意这段婚姻,原告应当知道两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该期间没有向蒋**要回补写的借条,也没有向王某某追讨借款;8、刑事审判笔录、刑事辩护词、询问笔录、问话笔录复印件,证明蒋**在离婚前就在外有情人并有了小孩,夫妻双方从2009年就开始分居,即使借款真实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9、验资事项说明复印件,(2011)秀民初字第159号判决书、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蒋**2010年与他人成立公司,蒋**出资20万元,蒋**没有将受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借款用于公司运作,与王某某无关;10、立高防水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某某与蒋**从2009年6月开始已分开居住;11、平**出所出具情况说明复印件、桂林七星区桂大社区居委会出具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蒋**、王某某关系长期不好,没有共同生活;12、2010年4月11日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当时蒋**自认夫妻间没有共同债务及债权。

经过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及被告王某某对被告蒋**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及被告蒋**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5、6、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7、9、10、11、12,原告不认可或表示不知情,被告蒋**对这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均与蒋**相关,是其生活情况的反映,其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蒋*增与被告蒋*洲系兄弟关系。被告蒋*洲与被告王某某于2006年6月9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29日,蒋*增将1万元转入蒋*洲账户。2009年3月22日,蒋*增又将5万元转入蒋*洲账户。2009年6月起,两被告一直分开生活。2010年初,蒋*洲与他人成立公司并出资20万元。2010年4月11日,被告王某某、蒋*洲签订离婚协议书,载明“……五、此外,夫妻无共同债权及债务。若有债务,在谁的名下由谁来承担。蒋*洲与王某某之间再无债务关系……”2010年4月16日,蒋*洲曾向本院起诉王某某要求离婚,未提及有共同债务需要法院处理。2011年1月27日,蒋*洲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在该离婚诉讼过程中,蒋*洲向法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两张及转款凭条原件两张主张共同债务承担,借条分别载明“今因经济比较紧张又急需资金交房贷,特向哥哥蒋*增借款壹万元整(10000.00)将于2010年前还清此据借款人:蒋*洲2008年9月29日”、“今因没钱交房贷及日常开销、还需偿还一部前期购房款,特向哥哥再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将在2011年前一次性还清,此据借款人:蒋*洲2009年3月22日”。蒋*洲承认两份借条均是事后补写,一直没有交给原告蒋*增,补写时间记不清。原告一直都在催其还借款。蒋*增称借条一直在蒋*洲处,转款凭条也是因蒋*洲离婚要计算外债给了蒋*洲,因此自己没有借条及转款凭条原件。2011年12月28日,本院对两被告离婚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后,王某某向桂林**民法院提起了上诉。该案二审期间,被告王某某以蒋*洲重婚为由提起刑事自诉,之后王某某撤诉。2012年8月20日,蒋*洲与王某某就离婚纠纷在桂林**法院达成离婚调解协议,协议载明“一、蒋*洲、王某某自愿解除婚姻关系;二、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7、本协议签署之日以前,蒋*洲、王某某各自以自己名义所负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蒋**承认原告一直都在催还借款,故原告主张并未过诉讼时效。被告蒋**补写借条认可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约定了偿还时间,其应当依法按约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该笔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应当考虑该笔借款是否具有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以及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蒋**在离婚协议书写明“夫妻无共同债权及债务”以及在起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也没有提出有夫妻共同债务需要法院处理,可以认定该笔借款没有两被告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被告蒋**在本案中也没有举证证明所借6万元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故本案借款应当认定为蒋**个人债务,被告王某某没有偿还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偿还原告蒋**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蒋**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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