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有利诉称:2012年12月3日,被告廖**向原告借款1万元,原、被告约定上述借款在2013年3月4日前还清。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能还本付息。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廖**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并支付2013年1月3日至2013年12月3日利息2880元,以后另计;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廖**收到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廖**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对上述证据的确认及原告在庭审笔录陈述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3日,被告廖**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赵**借款1万元,双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载明:“一、乙方(被告廖**)因发展业务需要投资,特向甲方(原告赵**)借款,经甲乙方协商,签订本借款合同。二、借款金额。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人民币壹万元(10000.00)。三、借款利息,自支用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款数计算利息,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年利率8%,利息按月支付,收到借款的即时付完本月利息。如果到期乙方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的款,加收利率2%。四、借款期限。借款时间3个月,从2012年12月4日起到2013年3月4日止。借款人如不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甲方变卖抵押物,追收借款造成的评估、诉讼、交通、误工等费用借款人担保人负责……”,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赵**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借款人:廖**2012年12月3日”。之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双方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为凭,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3月4日,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廖**应当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廖**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方面,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于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内的年利率8%,逾期为年利率10%,再扣除原告已经收取了被告一个月的利息,本案中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利息计算方式如下:1.以本金1万元,利率按照年利率8%计,从2013年1月4日起计至2013年3月4日;2.以本金1万元,利率按照年利率10%计,从2013年3月5日起计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廖**偿还原告赵**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以本金1万元,利率按照年利率8%计,从2013年1月4日起计至2013年3月4日;2.以本金10000元,利率按照年利率10%计,从2013年3月5日起计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有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1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负担。

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