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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桂林**限公司、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桂**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司)、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欣**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1年7月26日,被告欣**司、龚**因经营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57000元,约定借款月息为1.2%。现被告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去向不明,失去联系,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并请求判决: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7000元为本金,以月息1.2%为利率,从2011年7月26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赵**现金(人民币)大写:伍*柒仟元整。小写:57000元。借款利息按壹万元月息壹佰贰拾元。借款人自愿将房屋及财产做抵押,借款期限至(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之前归还(连本带息),如逾期不还,每超壹天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一计付迟付金,并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引起的一切诉讼费和其他开支均由借款人负责。此据为实。借款人龚**,2011年7月26日”,该借条由被告龚**签名并加盖被告欣**司公章,该证据证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57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2%。

被告辩称

被告欣**司、龚**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欣**司、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可知,原告与两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客观存在且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虽然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7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该借条中所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借条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桂林**限公司、龚**共同偿还原告赵**借款本金5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57000元为本金,以月息1.2%为利率,从2011年7月26日计算至两被告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本案件受理费1346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6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龚**、被告桂**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46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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