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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沈*、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沈*、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12日借款9000元给被告沈*,约定于2012年1月11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沈*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沈*与其妻子刘**对借款皆有归还义务,故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沈*2011年11月12日出具的借款9000元的《借条》,以证明原告借款9000元给被告沈*;2、被告沈*、刘**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以证明被告沈*、刘**的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沈*、刘*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真实性的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于2011年11月12日借款9000元给被告沈*,约定于2012年1月11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沈*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沈*、刘**于1998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回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沈*偿还借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在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刘**与被告沈*共同偿还借款9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上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沈*、刘**共同偿还原告陈*借款9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70元(原告陈*已预交),由被告沈*、刘**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账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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