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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大庆与王**、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大庆与被告王**、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大庆的委托代理人曾*、被告宋**委托代理人暨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了(2014)秀民初字第231-1号民事裁定书,对二被告相应价值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大庆诉称:2013年4月初,经朋友介绍,二被告携结婚证等相关证明材料向原告协商借款事宜,并称所借款将用于资金周转。2013年4月10日,被告王**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王**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期为90天(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7月10日),每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如逾期未还,被告王**愿向原告承担每日支付2000元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且双方约定,守诺方解决本次借款协议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和差旅费误工费由违诺方承担。2013年4月14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期为2个月(2013年4月13日至6月13日),并用其位于桂林市秀峰区巫山脚的橡胶制品厂旁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二被告向原告所借款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时至今日,二被告未能如期还款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王**、宋**归还原告戴大庆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91200元(从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2月15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赔偿原告借款30万元的律师费1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二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身份及夫妻关系;2.2013年4月10日的借款协议及当日的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证明被告王**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及双方对于利息、违约责任的约定;3.2013年4月14日的借条及4月15日的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据,证明被告王**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4.律师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追索本案债务支出的律师费损失1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宋**答辩称,欠款属实,但已经实际偿还了10万元本金和部分利息,另现在被告资金紧张,还款有困难,希望原告能宽限一段时间。

被告王**、宋**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宋**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及结婚证、证据2借款协议及转账凭证、证据3借条及转账凭证、证据4律师费发票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对上述证据的确认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笔录陈述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10日,原告戴大庆(甲方)与被告王**(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300000),用于乙方资金周转。借款为90天,从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7月10日,并按每月借款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肆倍,支付给甲方,如逾期未还,乙方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并按每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贰仟元整。如果本人无能力偿还,我愿意拿我全家的财产做抵押,或由我儿女还清。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自行协商,协商不成由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守诺方解决本合同事宜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和差旅误工费由违诺方承担,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有效”。同日,原告通过其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账号为6229920700001808659账户向被告王**账号为6229920500120543546的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账户转款30万元。2013年4月14日,被告王**、宋**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戴大庆人民币伍拾万整(500000元),借期2个月(2013年4月13日-6月13日)王**用坐落巫山脚(橡胶制品厂旁)房产证号(字第30168346号)(字第30168345号)(字第30105762号)面积共499.13㎡,土地证号:集用(2014)第117161号、集用(2014)第117162号、集用(2014)第117160号共215.34㎡做抵押,如2个月内王**不能归还本息,王**自愿将此借款转为租用以上住房30年的租金或者由戴大庆用此借款收购,并须在十天内搬出此住房,租用权归戴大庆使用(30年),满30年后续租直至收回本金为止”。2013年4月15日,原告通过其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账号为6229920700001808659账户向被告王**账号为6229920500120543546的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账户转款50万元。在此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王**、宋**同样按照每月借款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肆倍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仅支付了2013年4月15日至8月15日期间的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能偿还。原告为追索本案中的30万元债务,支出律师费14000元。

另查明,被告王**与被告宋**(曾**)于1986年11月15日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转款凭证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也对此予以认可,故双方之间的30万元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所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10日,但被告未能如约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本金30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方面,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为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同时,根据双方庭审所认可的事实,被告王**已经实际支付原告至2013年8月15日的利息,故现被告王**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以本金30万元,利率按照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从2013年8月16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追索贷款而支出的律师费损失14000元,符合双方借款协议的约定,被告王**也表示认可,故对于原告的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王**与被告宋**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宋**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与被告宋**共同偿还以上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宋**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有二被告签字的借条、转款凭证予以证实,故此借贷合同同样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如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二个月,但被告王**、宋**未能如期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告王**、宋**偿还借款本金50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方面,双方虽无书面约定,但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双方对于借款利息作出了口头约定并实际执行,被告王**已经按照银行同类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率,按月向原告实际支付了至2013年8月15日的利息,此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宋**按照银行同类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率支付此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具体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50万元,利率按照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从2014年8月16日开始计算至原告实际偿还之日止。另,被告王**提出了上述两笔借款已经实际偿还10万元本金的辩解意见,但未能出具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合并上述两笔借款,被告王**、宋**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总额30万+50万u003d8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80万元,利率按照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从2013年8月16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宋**共同偿还原告戴大庆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80万元,利率按照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从2013年8月16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王**、宋**共同赔偿原告戴大庆追索贷款的律师费损失14000元。

本案件受理费128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42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宋**负担。

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52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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