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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邹*、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陈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被告黄*因资金困难,于2013年7月11日与原告刘*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75000元用于周转。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11日计算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原告因追索借款产生的律师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①营业执照、②借款合同、③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2、①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②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追索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4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称:借款属实,确实没有偿还,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律师费,原告不能证明此笔开支是否真实产生,我方不承担该笔费用。

被告黄*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代理合同和发票不能证明律师费已实际支出。本院认为,依照《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的规定,普通发票对收付款行为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代理合同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支出律师费的事实。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予以采纳。

结合以上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75000元;2、借款用途为生产性资金周转;3、借款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和《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综合费率收取;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5、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由借款人承担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当日,被告出具借条,表示已借到7500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委托广西**事务所代理其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一审诉讼,并于2014年1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2014年2月24日,广西**事务所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4300元律师费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起诉之后,被告亦同意还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合同对此作出了约定,且律师费的金额不违反相关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偿还原告刘*借款人民币7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7月11日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二、被告黄*赔偿原告刘*律师费人民币4300元。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9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负担。

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2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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