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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与曾**、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申**与被告曾**、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曾*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俩人共同在桂林经营房地产开发,与原告系朋友及老乡关系。2010年12月26日,二被告找到原告,称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较多,资金暂时周转不灵,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考虑到自己与二被告系朋友及老乡关系,遂同意借给二被告15万元。当时二被告口头承诺三个月内偿还借款,并按当年银行贷款年利率计算利息支付原告,原告碍于情面没有要求二被告在借据上写明利息和归还日期。大半年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还本付息,二被告开始以各种理由搪塞,之后二被告就不接电话,也无法找到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二年九个月的利息25590元(计算至起诉时,之后另计);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2.户籍证明及人员基本信息表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的事实。

被告辩称

二被告曾**、曾姬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曾**、曾**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对上述证据的确认及原告在庭审笔录陈述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被告曾*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求志借款10万元。2010年12月26日,被告曾*再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结合之前向原告借款的10万元,由被告曾*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申求志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元,此据。借款人:曾*2010年12月26日”。后被告曾*未能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引发本案纠纷。

另查明,被告曾建军与被告曾**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共计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为凭,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之间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至于原告关于双方口头约定三个月内还款的陈述意见,因其未能出具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归还该借款15万元,被告曾*应当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曾*归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与被告曾*在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原告关于双方之间口头约定了利息的陈述意见,未能出示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也未能出具其他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催还借款,故本院认定原告催促被告偿还借款之日即为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2013年10月22日,逾期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从2013年10月23日起算,以本金15万元计算,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另,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曾建军与被告曾*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曾建军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曾建军与被告曾*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曾**共同偿还原告申**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5万元,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0月2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38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曾**负担。

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12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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