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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李**与被告王**、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聂**、李**与被告王**、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李**的委托代理人曾*、被告宋**委托代理人暨王**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二原告申请对二被告价值95000元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本院依法作出了(2014)秀民初字第230-1号民事裁定书,对二被告相应价值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聂**、李**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王**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王**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期为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4月7日,每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如逾期未还,被告王**愿向原告承担每日支付500元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且双方约定,将被告王**所有的位于桂林市象山区南环路5号第7层办公用房的办公楼余值及车牌为桂CXS799的丰田凯美瑞车辆作抵押。上述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时至今日,二被告未能如期还款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宋**归还原告聂**、李**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4903元(从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2月15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二被告赔偿二原告的律师费损失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聂**、李**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二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身份及夫妻关系;2.2013年2月8日的借款协议及借条各一份;3.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二张,证明被告王**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以及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4.律师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追索本案债务支出的律师费损失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宋**共同答辩称:欠款属实,但已经实际偿还了2万元本金和部分利息,另现在被告资金紧张,还款有困难,希望原告能宽限一段时间。

被告王**、宋**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宋**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及结婚证、证据2借款协议及借条、证据3转账凭证、证据4律师费发票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对上述证据的确认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笔录陈述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8日,原告聂**、李**(甲方、出借方)与被告王**(乙方、借款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捌万元(¥:80000),用于乙方资金周转。借款为__天,从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4月7日,并按每月借款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肆倍,支付给甲方,如逾期未还,乙方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并按每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伍*元整。我愿意拿《房产证号:桂林**山区字第30355340号,房屋坐落:象山区南环路5号(原:桃园新城19栋)第7层办公用房》的办公楼余值及桂CXS799丰田凯美瑞做抵押。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自行协商,协商不成由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守诺方解决本合同事宜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和差旅误工费由违诺方承担,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有效”。同日,原告聂**通过其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账号为6229920500105144336账户向被告王**账号为6229920500105446954的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账户转款5万元,原告李**通过其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账号为6229920500133758248账户向被告王**账号为6229920500105446954的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账户转款3万元。同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聂**和李**人民币捌万整(80000元)。借款人:王**2013年2月8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仅支付了2013年2月8日至11月8日期间的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能偿还。原告为追索本案债务,聘请律师并支出律师费4000元。

另查明,被告王**与被告宋**(曾**)于1986年11月15日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借款8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转款凭证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也对此予以认可,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所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7日,但被告未能如约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本金8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方面,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为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同时,根据双方庭审所认可的事实,被告王**已经实际支付原告至2013年11月8日的利息,故现被告王**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以本金8万元,利率按照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从2013年11月9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另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追索贷款而支出的律师费损失4000元,符合双方借款协议的约定,被告王**也表示认可,故对于原告的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王**与被告宋**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宋**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与被告宋**共同偿还以上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宋**共同偿还原告聂**、李**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8万元,利率按照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从2013年11月9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王**、宋**共同赔偿原告聂**、李**追索贷款的律师费损失4000元。

本案件受理费20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12元,保全费970元,合计19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宋**负担。

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24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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