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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熟识,被告得知原告需要在桂林市买房的信息后,以其熟识房地产管理部门的人和市区二手房为由,向原告许诺可买到价格低档、税费优惠的房屋。原告信以为真,并按照其要求在2006年到2009年期间,先后给付40000元左右房款给被告帮助买房。被告拿到购房款后,并没有用于购房,原告遂要求被告退款,被告答复购房款已被其挪作私用,暂时无法退款,提出向原告借款,并承诺尽快归还。被告于2009年3月28日在其住所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认借到原告房款21500元,余下房款另行结算。还款期限过后,被告又以经济困难为由要求延期。之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和当面找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没有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所借房款2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1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要在桂林市买房,被告得知后,向原告许诺可帮其买到价格低档、税费优惠的房屋。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给付购房款给被告,被告收到购房款后,未用于购房,原告要求被告退款,被告提出将购房款转为借款,并于2009年3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王**借到侯**房款贰万壹仟伍*元整,余下房款另祘。本人于2009年4月10日前还清。借款人:王**2009年3月28日”。被告至今未清偿债务,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以帮原告购房为由收取原告购房款后,提出将其中的21500元转为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内容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在2009年4月10日前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未清偿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偿还原告侯**借款本金人民币215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38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8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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