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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限公司与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桂林**限公司与被告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2日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期限五个月,被告梁**以其本人位于桂林市七星区环城北二路百合苑小区15栋3-3-1号私有房产(房产证号:桂林**星区字第30179869号)为此笔借款作抵押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归还原告借款,利息只给付至2011年1月22日,原告多次催还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梁**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日),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双方对利息及还款期限的约定;2.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3.2010年10月22日承诺书一份,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4.2013年6月9日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仅给付利息至2011年1月22日的事实;5.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对于本案的管辖约定。

被告辩称

被告梁玉军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对上述证据的确认及原告在庭审笔录陈述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10月22日,原告桂林**限公司(贷款方)与被告梁**(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梁**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期为五个月,从2010年10月22日至2011年3月22日止。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照银行同期利率四倍支付,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时,双方约定以被告所有的座落于桂林市七星区环城北二路百合苑小区15栋3-3-1号房屋作为以上借款的抵押担保。原告作为贷款方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被告梁**作为借款方在该合同上签字捺手印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当日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15万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桂林**限公司借款150000元整,期限伍个月。收款人:梁**2010年10月22日”。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承诺书梁**2010年10月22日向桂林**限公司借款150000元整,借款利息本人自愿按月息3.5%付息。特此声明!承诺人:梁**2010年10月22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梁**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1月22日,剩余借款本息未能偿付。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3年6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于2010年10月22日与桂林**限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至今尚未还清,利息只给付到2011年1月22日,现承诺尽快还清借款本息,以此承诺!签名:梁**2013年6月9日”。之后被告仍未向原告还款付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桂林**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动产质押业务;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房地产(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房地产或者未取得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的在建工程除外)抵押典当业务;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卖;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商务部依法批准的其他典当业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首先是双方借贷合同的效力问题。原、被告所签订的系涉及不动产抵押的借款合同,虽然不属于原告的经营范围,但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合同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除外”,以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被告梁**向原告桂林**限公司借款15万元,有双方签字的借款合同及被告所出具的收条、承诺书予以证实,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出借人的原告已实际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梁**不按约履行付息还本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借款期限已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方面,借款合同的约定的利息为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另行给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按照月息3.5%给付利息,但仅实际支付至2011年1月22日。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原约定的利率已经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故本案的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本金15万元,利率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算,从2011年1月23日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为止。综上,依照《中华**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合同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玉军偿还原告桂林**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5万元,利率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从2011年1月23日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桂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负担。

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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