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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政红诉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与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红诉称:原告分别于2011年6月25日、8月30日借款5500元、83200元给被告,同年9月,原告得知被告举债多人并因债务被起诉后,开始向被告追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且下落不明,被告房屋被其他债权人占居。故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87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2011年6月25日出具的借款5500元的《借条》,以证明原告借款5500元给被告;2、被告2011年8月30日出具的借款83200元的《借条》,以证明原告借款83200元给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真实性的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分别于2011年6月25日、8月30日借款5500元、83200元给被告,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期及利息。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回”,本案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应当视为无息借贷;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被告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应当偿付原告催告后利息,本案中,能确定的原告催告时间即起诉时间。因此,被告应当偿付原告起诉后的利息。

综合上述法律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偿还原告毛**借款本金88700元并偿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1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2018元、保全费907元(原告毛**已预交),由被告赵**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18元【户名:桂林**民法院,账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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