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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限公司与梁**、桂林**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桂林**限公司与被告梁**、桂林**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桂林**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4日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四个月,被告梁**以其本人及被告桂林**限公司名下的汽车、应收未收货款、生产原材料、在架商品、月饼生产线等为此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因业务发展需要,原桂林**限公司更名为桂林**限公司,其担保责任不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归还原告借款,利息只给付至2011年3月14日,原告多次催还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梁**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日),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2.被告桂林**限公司以抵押资产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双方对利息及还款期限的约定;2.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3.2013年6月9日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仅给付利息至2011年3月14日的事实;4.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对于本案的管辖约定;5.企业变更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桂林**限公司的原名为桂林**限公司。

被告辩称

被告梁**、桂林**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对上述证据的确认及原告在庭审笔录陈述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11月14日,原告桂林**限公司(贷款方)与被告梁**(借款方)、桂林**限公司(担保方)共同签订一份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梁**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其中10万元借期为一个月,其余30万元借期为四个月。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照月息4%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时,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人、担保方承诺:(一)借款人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利息;担保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以本人及桂鎏**公司名下的汽车、应收未收货款、生产原材料、在架商品、月饼生产线等作为本次借款抵押担保”。原告作为贷款方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被告梁**作为借款方在该合同上签字捺手印确认。桂林**限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三方并没有办理任何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当日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4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桂林**限公司借款400000元整,期限4个月。收款人:梁**2010年11月14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梁**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3月14日,剩余借款本息未能偿付,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3年6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于2010年11月14日与桂林**限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至今尚未还清,利息只给付到2011年3月14日,桂林**限公司对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因业务发展原因,桂林**限公司改名为桂林**限公司,提供的担保仍然有效。本人现承诺尽快还清借款本息,以此承诺!桂林**限公司(公章)签名:梁**2013年6月9日”。被告梁**在该承诺书上签名确认,被告桂林**限公司在该承诺书上盖章确认。之后被告仍未向原告还款付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桂林**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动产质押业务;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房地产(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房地产或者未取得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的在建工程除外)抵押典当业务;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卖;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商务部依法批准的其他典当业务。2009年4月21日,桂林**限公司更名为桂林**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首先是双方借贷合同的效力问题。原、被告所签订的系涉及不动产抵押的借款合同,虽然不属于原告的经营范围,但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合同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除外”,以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被告梁**向原告桂林**限公司借款40万元,有双方签字的借款合同及被告所出具的收条、承诺书予以证实,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出借人的原告已实际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在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息情形下,被告梁**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方面,借款合同的约定的利息为月息4%,实际已支付至2011年3月14日。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已经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故本案的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本金40万元,利率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算,从2011年3月15日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为止。

其次,是本案的抵押担保问题。关于担保主体问题:在2010年11月14日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上加盖的是桂林**限公司公章,而根据本案所查明的案件事实,桂林**限公司于2009年4月21日已经更名为桂林**限公司,签订合同时桂林**限公司公章应已作废,故该担保存在瑕疵。之后2013年6月9日,被告桂林**限公司在承诺书上签字,对之前借款合同中的担保行为予以追认,并表示担保仍继续有效,故本案担保方为被告桂林**限公司。抵押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以及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被告桂林**限公司以其名下应收未收货款、生产原材料、在架商品、月饼生产线等设立抵押,但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其抵押权未经登记而未设立,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对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借款协议仍有效,原告仍可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桂林**限公司行使其债权请求权,被告桂林**限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对被告梁**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桂林**限公司代偿后有权向被告梁**追偿。至于各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以被告梁**及桂**食品有限供货商名下的汽车作为抵押担保,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抵押物的存在,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担保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各方所谓汽车的抵押约定不明,无法补正或推定,故本院认定该抵押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合同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担保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玉军偿还原告桂林**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40万元,利率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从2011年3月15日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桂林**限公司对被告梁玉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桂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负担。

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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