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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曾**、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曾安国、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安国、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价值50万元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本院依法作出了(2012)秀民保字第5号、(2012)秀民保字第5-1号、(2012)秀民初字第270号三份诉讼保全民事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曾安国因承包工程资金紧张,于2011年元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于2011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曾安国借款时声称很快就会返还给原告,但至今分文未还。被告王*英系曾安国之妻,对上述借款负有共同偿还义务。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曾安国、王*英共同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李**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两份,证明被告曾安*于2011年元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及2011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飞扬国际材料款工人工资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该证据原件在临桂县建设局存档,证明曾安*向原告借款用于飞扬国际工程项目;3、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该复印件系从秀**院(2012)秀民初字第103号民事案卷中调取,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4、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身份。

被告辩称

被告曾安国、王**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的说明虽系复印件,但能够与证据1的借条相互印证,说明了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2的说明也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3的结婚证复印件系从本院已生效的民事案卷中复印,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对上述证据的确认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笔录陈述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元月20日,被告曾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李**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借款人:曾安*。2011、元、20”。2011年6月3日,被告曾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李**现金拾万元整。借款人:曾安*。2011.6.3”。上述借款被告曾安*全部用于飞扬国际T1、T2楼工程项目。另查明,被告曾安*与被告王**于1988年结婚,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曾安*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为凭,合法有效。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现原告主张被告曾安*归还该借款500000元,被告曾安*应当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曾安*归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王**与被告曾安*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与被告曾安*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曾安国、王**共同偿还原告李**借款人民币500000元。

本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安国、王**负担。

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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