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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2009年12月5日,被告龙*以承包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两张,并承诺2009年12月31日前还清,逾期不还的,逾期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日万分之五计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陆续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余款2000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日万分之五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两张,证明被告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龙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龙*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仅归还本金600000元,余款200000元一直未归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承诺逾期不还的,逾期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日万分之五计息,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于2009年12月31日届满,故从2010年1月1日起,被告应支付逾期借款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2月8日止,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故应以200000元人民币为本金,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2月8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的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利息。2011年2月9日以后,双方约定的逾期借款利率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故应以200000元人民币为本金,从2011年2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每日加收万分之五分段计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龙*偿还原告蒋**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2月8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从2011年2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每日加收万分之五分段计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龙*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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