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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周**、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周**、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2)秀民初字第163-1、163-2号民事裁定保全了被告的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0年10月14日被告周**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用于临时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0年10月14日至2011年10月13日,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300万元借款,被告周**已出具收据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960539.18元(从2010年10月14日起暂计至2012年1月30日,此后利息计至还清全部款项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委托书1份及转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将借款转入指定账户,原告已依约交付借款;3、收条1张,证明被告已确认收到300万元的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书面证据。

被告朱*未到庭其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对于被告周**向原告周*借款一事,被告朱*并不知情。两被告均是有工作单位的人,有固定收入,并未从事投资、办厂、经商等事宜,不需要向人借款用于周转,被告周**向原告的借款并未用于家庭。二、两被告虽是夫妻,但实际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被告曾两次提出离婚,但都是考虑到女儿没有办理离婚手续。被告对周**的事情均不再过问,对这笔债务的来龙去脉和用途不知情,如果他用来赌博或做违法的事,被告没有义务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朱*对其辩解提交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2、通知书复印件1份;3、周**及周**名片,证明被告朱*对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对被告朱*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其认为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且证据1、2不能证明被告朱*对周**的借款不知情,两被告的离婚亦未办理登记。本院认为,证据1、2均是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证据3与本案的案件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亦不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朱**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10月14日,原告周*作为乙方,被告周**作为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000000元,甲方借款用于临时的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0年10月14日至2011年10月13日,借款计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等等。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周**出具委托书,载明:本人因临时资金周转困难,特向周*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同时委托周*将上述借款转入以下账户:开户行建行,户名叶**,卡号62×××02。当日,原告将3000000元从网上银行转至指定账户内,被告周**向原告出具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周**与被告朱**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向原告周*借款

300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出具的委托书、收条为凭,足以认定。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周**,但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周**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以3000000元人民币为本金,从2010年10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的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周**与被告朱**夫妻。被告周**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上述规定,3000000元的债务应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朱*未能证明该笔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没有证据证明她与周**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被告朱*主张其对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朱*共同偿还原告周*借款本金人民币

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3000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的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3848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441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朱*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484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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