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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桂林**限公司、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司)、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陈**与被告龚**的委托代理人连*、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欣**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1)秀民保字第41-1、41-2、41-3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欣**司及龚**因做化工生意,购买橡胶需要资金,于2011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并出具《借条》,并承诺借款利息按壹万元月息壹佰贰拾元。但龚**因经营不善等原因,于2011年10月21日逃匿,去向不明,失去联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12000元(利息暂自2011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11年11月14日止,逾期另计至还清借款为止),两项共计人民币10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电脑资讯单,证明被**公司在本案中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及利息约定。

经开庭质证,被告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无异议。被告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系被告龚**的个人借款,被告欣**司盖章是证明作用,该笔借款数额较大,不可能都是现金给付,希望原告能提供实际给付的转账凭证。

被告辩称

被告欣**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龚**辩称,其确实曾向原告借款,但应当以转账凭证来确认是否收到上述款项。借款是被告龚**的个人行为,其愿意在实际收到款项的基础上归还本金及利息。

被告龚**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欣**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告证据1的电脑咨询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证据2的借条,被告龚**确认了其真实性,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龚**对实际收到的数额提出异议,认为应当以转账凭证为准,但其也认可了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被告龚**未能出具其他证据证实其具体向原告借款的数额,综合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此借条予以确认,并对借条上所约定的借款数额及利息约定予以确认,同时确认被告欣**司在该借条上盖章的事实。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欣**司及龚**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于2011年9月20日向原告王**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借款利息按壹万元月息壹佰贰拾元。借款人自愿将房屋及财产做抵押,借款期限至(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之前归还(连本带息),如逾期不还,每超壹天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一计付迟付金,并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引起的一切诉讼费和其他开支均由借款人负责。此据为实。借款人龚**。2011年9月20日”。该借条由被告龚**签名并加盖被告欣**司公章。上述借款被告龚**和被告欣**司未偿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引发本案纠纷。

另查明,被告龚**系被告欣**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持有该公司40%的股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为凭,合法有效。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该借款,被告应当偿还上述借款。被告龚**提出了借款系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欣**司无关的辩解意见。根据本案庭审被告龚**的陈述,被告欣**司在借条上盖章系应原告要求,到时找谁还都可以。故被告欣**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的行为系表示愿意偿还该笔借款,二被告应当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借条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1.2%,该约定并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条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000000元,利率按照月息1.2%计,从2011年9月21日开始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桂林**限公司、被告龚**共同偿还原告王**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390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9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龚**、被告桂**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08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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