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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桂林**限公司、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与被告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司)、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及其委托代理人覃**与被告龚**的委托代理人连*、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欣**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1)秀民保字第33号等十一份民事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龚**于2010年12月15日、2011年2月3日、2011年2月12日、2011年2月24日、2011年10月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25万元、37万元、13万元、8万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壹万元月息200元。被**公司对被告的每笔借款都作了担保,并在每张借条上盖了公章。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龚**归还借款本金1030000元,并支付利息18600元(暂计至2011年11月9日),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五张,证明借款事实及利息约定,同时证明欣**司在借条上盖章,且借款是现金支付。

经开庭质证,被告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金额较大,不可能全部都是现金给付,希望原告能够提供转账凭证证实实际给付的款项。同时被告龚**认为该借条不能反映出被告欣**司有担保的意思,被告欣**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欣**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龚**辩称,其确实向原告借款,利息应当按照五张借条分别计算,且对超出法律规定四倍利息的部分不予给付,借款系被告龚**个人行为,被告龚**愿意在实际收到款项的基础上还钱。

被告龚**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欣**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所出示的五份借条,因被告龚**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龚**对实际收到的数额提出异议,认为应当以转账凭证为准,但其也认可了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被告龚**未能出具其他证据证实其具体向原告借款的数额,综合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此五份借条予以确认,并对借条上所约定的借款数额及利息约定予以确认,同时确认被告欣**司在该五份借条上盖章的事实。至于被告欣**司应在本案中承担何种责任,将在下文中予以阐述,在此不再赘述。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欣**司及龚**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先后向原告曾**分五次借款共计1030000元并出具借条,其中2010年12月15日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曾**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借款利息按壹万元月息贰佰元。借款人自愿将房屋及财产做抵押,借款期限至(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之前归还(连本带息),如逾期不还,每超壹天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一计付迟付金,并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引起的一切诉讼费和其他开支均由借款人负责。此据为实。借款人龚**。2010年12月15日”。该借条由被告龚**签名并加盖被告欣**司公章。2011年2月3日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曾**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元。借款利息按壹万元月息贰佰元。借款人自愿将房屋及财产做抵押,借款期限至(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之前归还(连本带息),如逾期不还,每超壹天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一计付迟付金,并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引起的一切诉讼费和其他开支均由借款人负责。此据为实。借款人龚**。2011年2月3日”。该借条由被告龚**签名并加盖被告欣**司公章。2011年2月12日借款37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曾**现金(人民币)大写:叁拾柒万元整。小写:370000元。借款利息按壹万元月息贰佰元。借款人自愿将房屋及财产做抵押,借款期限至(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之前归还(连本带息),如逾期不还,每超壹天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一计付迟付金,并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引起的一切诉讼费和其他开支均由借款人负责。此据为实。借款人龚**。2011年2月12日”。该借条由被告龚**签名并加盖被告欣**司公章。2011年2月24日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曾**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叁万元整。小写:130000元。借款利息按壹万元月息贰佰元。借款人自愿将房屋及财产做抵押,借款期限至(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之前归还(连本带息),如逾期不还,每超壹天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一计付迟付金,并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引起的一切诉讼费和其他开支均由借款人负责。此据为实。借款人龚**。2011年2月24日”。该借条由被告龚**签名并加盖被告欣**司公章。2011年10月8日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曾**现金(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整。小写:80000元。借款利息按壹万元月息贰佰元。借款人自愿将房屋及财产做抵押,借款期限至(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之前归还(连本带息),如逾期不还,每超壹天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一计付迟付金,并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引起的一切诉讼费和其他开支均由借款人负责。此据为实。借款人龚**。2011年10月8日”。该借条由被告龚**签名并加盖被告欣**司公章。上述借款被告龚**和被告欣**司未偿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引发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偿还。被告龚**向原告五次借款共计10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为凭,合法有效。上述借款虽未约定归还期限,但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该借款,被告应当偿还上述借款。被告龚**提出了借款系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欣**司无关的辩解意见。原告方则认为被告欣**司在借条上盖章,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本案庭审被告龚**的陈述,被告欣**司在借条上盖章系应原告要求,到时找谁还都可以。故被告欣**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的行为系表示愿意偿还该笔借款,二被告应当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该约定在部分时段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二被告应给付的利息具体计算方式如下:以本金20万元,以月息2%为利率(如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率),从2010年12月16日开始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25万元,以月息2%为利率(如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率),从2011年2月4日开始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37万元,以月息2%为利率(如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率),从2011年2月13日开始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13万元,以月息2%为利率(如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率),从2011年2月25日开始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8万元,以月息2%为利率(如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率),从2011年10月9日开始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桂林**限公司、被告龚**共同偿还原告曾**借款人民币1030000元并支付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56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龚**、被告桂**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95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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