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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小*与梁**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独任审理,于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邹**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原、被告是朋友,被告因为做生意缺乏资金,被告于2010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利率为百分之八,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同时,被告还用房产证和土地证作借款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问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3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2、土地证、房产证,证明被告借款用其抵押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邹**辩称,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真实情况是我被原告诱骗参与“网络赌博”(非法经营股票交易),账户是由原告及上线虚拟的,具体由刘**在网上操作,亏损后,原告同意借钱给我还清赌债,原告叫我写了一张400000元的借条,但我并没有拿到钱,原告说钱已经打到网络上线了,之后,全部赌输了。这是原告利用赌博去诈骗,当时我不懂法,所以上当了。原告介绍他人参加网络赌博,其行为已经构成法律规定的代理介绍赌博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律、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关于网上设赌场定罪量刑标准:……利用互联网……有下列行为,属于刑法313条第2款应追究刑事责任“……(二)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四)参与赌博网站分利润的”的规定,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明知他人实施赌博,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的规定,原告的行为应追究相关法律责任,就本案而言,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的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法律不予保护。”赌博属于非法活动,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诱骗被告参与网络赌博输掉了30多万元,现已倾家荡产,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广西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已作刑事案件立案侦查;2、邹**的询问笔录,3、梁**的询问笔录,证据2-3证明原告介绍被告参与网络赌博,原告没有将40万元给被告,被告只写了借条。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不认可,该款用于赌博,并且这笔款被告从未拿到,只是写了一张借条。本院认为,原告介绍并借款给被告参与网络赌博,是一种违法行为,其民事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证据1的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不认可。本院认为,房屋抵押须经有关部门登记备案方有效,原、被告的行为不符合抵押登记的要件形式,其抵押行为无效。该证据不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在桂林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的询问笔录中承认介绍并借款给被告参与网络赌博,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原系战友关系,2003年原告回老家贵港探亲认识当地人李**、钟*。2010年11月初,原告介绍被告参与网络模拟炒股,并在https:17f1.fn76.com网址上为被告开通一个200万元的网络虚拟账户,由刘**操作,原告收取百分之一的抽水费,从2010年1月至2011年3月被告在虚拟账户上交易五次,共亏损人民币79.3万元。2010年12月26日,也就是被告进行第四次交易结算时,亏损32.8万元,由于被告无力偿还,上线贵港庄家李**、钟*打电话给原告叫其快点还钱,原告就催被告还钱,于是,被告用其房产证、土地证作抵押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月利息按8%计算(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15日-2011年2月15日),利息攻击陆万肆仟元整(64000元),以房产证、土地证做抵押。特此立据,借款人邹小平:2010.12.15”。之后,原告直接把40万元汇入贵港庄家钟*的账户(含被告第五次交易亏损的7.3万元)。2011年3月,贵港庄家改变规则,按押金的10倍开设虚拟账户资金,由于被告没有押金,虚拟账户自动关闭。2011年9月1日,被告向桂林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案,桂林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以非法经营案立案侦查,该案在侦查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介绍被告参与网络虚拟炒股,是一种非法的网络赌博行为。原告明知被告参与赌博而为其提供资金,其行为是非法的。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梁**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7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8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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