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蒋**、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刘**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原告李*申请,本院以(2012)秀民初字第462-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蒋**、刘**共有的位于象山区瓦窑西路3号益丰苑2栋2-5-2号房(产权证号:桂林**山区字第30255502号)进行了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2日,被告蒋**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口头约定一个月还清借款,如逾期还款可诉至秀峰区人民法院。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讨借款,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2、两被告从6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1倍赔偿原告欠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蒋**、刘**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书面证据。

本院依原告申请向桂林市档案馆调取如下证据: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蒋**、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蒋**于2011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因资金紧张本人蒋**,特向李*借款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如逾期不还可诉至秀峰区人民法院。)借款人:蒋**身份证号:4503041970111615102011年5月12日”。被告至今未清偿债务,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同时查明,被告蒋**与被告刘**于2001年2月2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有借条为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1个月内还清全部借款,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蒋**偿还借款9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于2011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双方既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故被告应以90000元为本金,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被告刘**是否应与被告蒋**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债务,既能够减轻财产交易成本,便于及时合理地解决纠纷,也符合日常家事代理的基本法理,有利于保护善意债权人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蒋**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蒋**与被告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属于被告蒋**与被告刘**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蒋**与被告刘**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蒋**、刘**共同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9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4月2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本案件受理费20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025元,保全费920元,合计19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蒋**、刘**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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