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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限公司诉被告王**、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桂林**限公司与被告王**、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粟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申**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桂林**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5日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申**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6日起计付,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向**提交《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申**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自行放弃上述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的诉求有借款合同为证,其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归还原告桂林**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6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申向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85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共计332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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