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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桂林**有限公司、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与被告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司)、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与被告龚**的委托代理人连*、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欣**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6日,被告龚**以其自己和被告欣益公司的房屋及财产抵押,向原告借款110825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每月为2.5万。逾期按日息1%计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讨,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仅支付到2011年10月16日前的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1108250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借款利息90万元(从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1年11月7日止,按日息1%计算),2011年11月7日后利息按日息1%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出售橡胶,因两被告无钱付款,故于2011年5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两被告欠原告借款1108250元并约定迟付金按照日息1%计算,以及另加利息25000元的事实。

经开庭质证,被告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条仅是被告龚**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欣**司无关。同时,被告龚**也认可了该借条系因拖欠原告橡胶货款而转化成借款的事实。

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辩称

被告龚**辩称,其确实向原告购买橡胶且未付款。利息应当按照借款期满之后才开始计算,对于超过法律规定四倍利息的部分应不予支持。另,借款是被告龚**的个人行为,被告龚**愿意在实际收到款项的基础上还钱。

被告龚**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欣**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欣**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所出示的借条,因被告龚**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同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原告出售橡胶给两被告,两被告因拖欠货款1108250元未付,故出具本案借条给原告的事实。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橡胶买卖合同关系,因两被告拖欠货款1108250元未付,于2011年5月6日将货款转换为借款,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借到顾**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佰壹拾万捌仟贰佰伍拾元整。小写:1108250元。借款人自愿将房屋及财产做抵押,借款期限至2011年6月16日之前归还(连本带息),如逾期不还,每超壹天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一计付迟付金,并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引起的一切诉讼费和其他开支均由借款人负责。另加利息贰万伍仟元正。此据为实。借款人龚**。2010年5月16日”。该借条由被告龚**签名并加盖被告欣**司公章。上述借款被告龚**和被告欣**司未偿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引发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橡胶买卖的业务往来,两被告将以前所拖欠的货款转化为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还款付息。被告龚**提出了借款系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欣**司无关的辩解意见。根据本案庭审被告龚**的陈述,被告欣**司在借条上盖章系应原告要求,到时找谁还都可以。故被告欣**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的行为系表示愿意偿还该笔借款,两被告应当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方面,被告提出了迟付金加利息共计25000元的辩解意见。根据借条的字面表述为“另加利息25000元”,说明是在迟付金的约定之外另外计算利息25000元,故被告的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利息专指借款期间的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借款期内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以5.85%计算,四倍利息为1108250×5.85%×4÷365×31u003d22025元,故借条所约定的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条所约定的迟付金,即逾期还款利息为每日1%,其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具体计算方式如下:以本金1108250元,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率,从2011年6月17日开始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桂林**限公司、被告龚**共同偿还原告顾**借款人民币1108250元并支付利息22025元及逾期还款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286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顾**负担5000元,被告桂林**限公司、被告龚**负担17866元。

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66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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