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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连与桂林**限公司、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申*连与被告桂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司)、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申*连的委托代理人赵**与被告龚**的委托代理人连*、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欣**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1)秀民保字第28号等七份民事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龚**在桂林经商多年,被告桂林**限公司系被告龚**投资设立的公司。2011年3月6日,被告称经商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在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写下《借条》并加盖公章给原告,借条注明:借到原告现金800000元,借款利息按壹万元月息贰佰元;被告还承诺以其房屋及财产做抵押并承担催款引起的一切诉讼费用及其它开支。之后被告归还了50万元借款,但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余款,之后再也不接听原告催款电话对原告避而不见。为催收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48000元(按每万元借款月息200元计算,从2011年3月7日起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现暂计至2011年11月6日,如逾期另计);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4420元;3、两被告对以上2项款项和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利息约定,两被告系共同借款人;2、活期存折明细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分8次取款80万元借给被告;3、委托合同一份,证明律师费支出。

经开庭质证,被告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证据2明细查询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系被告龚**的个人借款,被告欣**司盖章是证明作用。对于超出四倍利息部分不予支付。被告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委托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欣**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龚**辩称,其确实曾向原告借款,但借款是被告龚**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利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付。律师费不是直接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龚**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欣**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1的借条、证据2的明细查询单、证据3的委托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借条予以确认,并对借条上所约定的借款数额及利息约定予以确认,同时确认被告欣**司在该借条上盖章的事实。至于该律师费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将在下文中予以阐述,在此不再赘述。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欣**司及龚**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申美连现金(人民币)大写:捌拾万元整。小写:800000元。借款利息按壹万元月息贰佰元。借款人自愿将房屋及财产做抵押,借款期限至(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之前归还(连本带息),如逾期不还,每超壹天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一计付迟付金,并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引起的一切诉讼费和其他开支均由借款人负责。此据为实。借款人龚**。2011年3月6日”。该借条由被告龚**签名并加盖被告欣**司公章。之后被告于2011年5月还款50万元给原告,余款及利息二被告未偿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引发本案纠纷。原告为此聘请了广西**事务所律师赵**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并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144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为凭,并有相应的明细查询单佐证,合法有效。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该借款余款300000元,被告应当偿还上述借款。被告龚**提出了借款系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欣**司无关的辩解意见。根据本案庭审被告龚**的陈述,被告欣**司在借条上盖章系应原告要求,到时找谁还都可以。故被告欣**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的行为系表示愿意偿还该笔借款,二被告应当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该约定在部分时段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具体计算方式为:以本金800000元,以月息2%为利率(如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率),从2011年3月7日计算至2011年5月1日;以本金300000元,以月息2%为利率(如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率),从2011年5月2日开始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借条上约定了“由此引起的一切诉讼费和其他开支均由借款人负责”,但该开支应当指必要的直接支出,而原告为诉讼而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具有选择性,并不是必要的直接支出,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桂林**限公司、被告龚**共同偿还原告申**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6736元,保全费2570元,合计93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龚**、被告桂**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36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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