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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22日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8800元,用被告位于桂林市叠彩区芦笛路35号1栋2-2号房产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并于同年5月27日进行了抵押登记。至今该借款的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8800元及利息9796元(利息计算至生效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现暂计至2014年8月11日),并支付律师费493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抵押借款合同、房他证,证明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桂林市叠彩区芦笛路35号1栋2-2号房产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3、发票联,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493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22日,被告王**向原告李*出具了一张《借据》,写明:“今借到李*人民币现金大写捌万捌仟捌佰元正(¥888000.00),于2012年8月22日归还”。双方对该借款的利息及律师费用的负担未进行约定。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将其所有的位于桂林市叠彩区芦笛路35号1栋2-2号房产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并于2012年5月27日到桂林**理局办理了抵押的相关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将借款偿还给原告,现原告起诉到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借据》是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所以原告李*与被告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未按约偿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李*要求被告王**归还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依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诉请的利息是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律师费的承担未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偿还原告李*借款88800元及利息9796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71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700元,共计3071元,由被告王**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2371元(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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