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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农润伟诉被告顾**、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农**诉被告顾**、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及其委托代理人倪XX、文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润伟诉称:2011年5月初,被告顾**称其女儿王**要开办企业,需筹集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时间为两个月,原告称没有钱。于是被告顾**建议原告用房屋作抵押向被告朋友李XX、周XX借款来转借给她,并承诺抵押借款所发生的利息及手续费等费用全部由她承担。在被告的诱骗下,2011年5月27日,原告用位于桂林市XX区XX路66号XX房屋作抵押,与被告朋友XXX投资咨询公司李XX、周XX签订人民币18万元借款协议向其借款,并约定两个月归还,而且被告顾**作为实际借款人在借款协议上注明将借款转入其银行账户并按手印确认。然后,李XX、周XX按被告顾**的授意将18万元转入被告王**银行账户,被告顾**于2011年5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18万元的收条。之后,被告顾**又以这点钱不够为由,向原告提出再借些钱,凑足30万元。原告经不住被告的诱骗,向朋友借了部分款,连同自己仅有一点存款,分期借给了被告顾**共计12万元。原告要求被告顾**开具借条,被告却说下个月中旬就马上归还,时间不长,我们又是朋友,借你的30万元我会认账的,不会骗你,请你放心。原告认为大家是朋友,碍于情面,也就没有再坚持要被告出具借条,当时借款时有唐子兑娇、易**在场。两个月后,原告电话联系被告顾**要求还款,但被告顾**已注销电话号码,人也无影无踪,原告方知受了被告的欺骗。2012年2月李XX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不得不向他人借款,向李XX、周XX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3万元。因二被告不归还借款,致使原告不能如期归还借款,导致原告额外支付借款利息等费用5万元,该项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向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法院受理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至付清时止);2、两被告赔偿原告为其借款所受损失5万元;3、本案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8600元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原件),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于2011年5月28日收到原告借款18万元;2、借款协议(原件),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27日为给被告借款向李XX、周XX借款18万元,借期两个月;3、收据(复印件),证明周XX于2012年3月12日出具收到23万的收条;4、(2012)XX初字第XX号裁定书,证明李XX起诉原告要求归还借款以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向法院申请撤诉。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到庭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顾**、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5月,被告顾**向原告农**借款,原告用自己的房屋作抵押向案外人李XX、周XX借款18万元后将该18万元转到被告顾**账上,被告顾**于2011年5月28日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本人顾**(45030419630323XXXX)收到农**(450302561119XXXX)以XX路66号XX室房产证、土地证抵押,唐*兑娇担保向李XX(45032219841120XXXX)借款人民币壹拾捌万元(¥180000元正)。收款人顾**。”被告顾**收到借款后不久,即从原住处搬出,亦不再与原告联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顾**向原告农润伟借款18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顾**借款后经原告催告未能还款,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顾**偿还其借款18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农润伟主张被告顾**还应归还向其借款12万元,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未在收条上签名,未向原告农润伟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顾**虽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依法有权主张起诉后的逾期还款利息,对该部分逾期利息被告顾**应予支付;原告提出因被告顾**承诺抵押借款所发生的利息及手续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与案外人李XX、周XX因其它借款纠纷所造成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请,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借款时并未约定律师费用的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顾**偿还原告农**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本金18万元从2013年4月1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二、驳回原告农**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679元,由原告农**负担3000元,被告顾**负担3679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顾**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79元(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00XXXX),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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