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李**诉被告龙**、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龙**、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王**参加的合议庭。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3年8月30日对被告龙**所有的劳恩斯3342CC小轿车进行查封,车牌为桂CC××××,原告对其申请保全行为进行了担保。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雷**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龙**于2012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期限届满后被告龙**未将所借款项偿还原告,且至今仍未偿还。被告雷万丽系被告龙**之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其也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赔偿损失15912元(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从2012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3年8月19日,其余损失另计),共计人民币115912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李**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向原告李**借款100000的事实;

2、中**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原告转款9.6万给被告的,签协议的当天给了现金4000元给被告。合计10万元。

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于2008年3月4日登记结婚,至今还是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龙**、雷**未出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龙**、雷万丽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开庭笔录,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龙**与被告雷万丽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8年3月4日登记结婚。原告李**与被告龙**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龙**向原告李**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与被告龙**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及中**银行转账凭证证实,被告龙**应当履行向原告偿还100000元的义务。原告李**与被告龙**的借贷关系,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雷**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赔偿原告损失15912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其相应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龙**、雷**归还原告李**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618元,由被告龙**、雷**共同负担(原告李**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618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