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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龙**、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龙**、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10日与二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二被告人民币16万元,二被告将桂林市七星区芳香路36号15栋1单元3层1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二被告于2011年1月10日归还借款,逾期不还,每满10日按总借款的2%支付违约金。当日,原告即借给二被告16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11968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以后另计);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抵押借款合同》,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二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证明2010年12月10日,原告从银行取款给付二被告。4、收条,证明二被告收到借款。5、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莫**以其房产作为借款抵押。

被告辩称

被告龙**、莫**未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龙**、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2月10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1月10日,被告莫**以其位于桂林市七星区XXX36号15栋1单元3层1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同日,二被告收到现金16万元并出具收条交由原告收执。原、被告没有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款,二被告没有归还借款。

另查明,被告龙**与莫**于2010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的事实,有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及二被告出具的收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二被告借款后未按时归还借款,应承担本案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6万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二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在《抵押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期间的利息没有约定,依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本案的利息应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龙**、莫**共同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6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1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5495元,财产保全费1920,合计74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龙**、莫**负担,此款在被告龙**、莫**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李**。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95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帐号:20216301040001416),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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