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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被告秦**、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秦**、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余**担任记录。原告唐**,被告李**及被告秦**、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以作家用,借期6个月,月息3500元,并用其婚后共同财产三里店鸾东小区46栋401号房作抵押。到期后,被告只支付给原告利息16500元,其后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起一直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息4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还款计划,证明被告秦**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借条,证明秦**于2011年6月30日借了原告100000元,利息按每月3500元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秦**辩称:还款计划是后面追债补上去的,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客观事实不符。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里面抵押是单反抵押,李**并不知情。

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辩称:我和原告是亲戚关系,借款之事原告从未告知我,我从不知晓。房屋抵押的情况我也不知道,借款是帮第三人借的,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我不同意承担。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秦**、李**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30日,被告秦**向原告唐**借款100000元,并写下借条为凭,用其妻李**位于本市三里店鸾东小区46栋401号房屋作抵押,承诺在2011年12月30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支付至2011年11月止的利息16500元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2012年8月16日原告唐**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2011年12月之后的利息并承担相应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秦**向原告唐**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可。但利息应以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为计算标准。由于被告秦**所借款项,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李**提出该款是为第三人所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秦**和李**归还唐新华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12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分段计息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27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5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共计2470元,由被告秦**、李**共同负担,余款1350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唐**。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2700元[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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