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赵**诉被告莫锦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莫锦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起诉后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下达裁定依法查封了被告莫锦河所有的位于桂林市xxx路xxx号x栋x号房屋。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被告找到原告,请求原告借给其30万元,被告还拿出自己的宝马X5汽车的行驶证给原告看,证明自己有偿还能力。后来被告要求原告与其签订一份投资分红协议,协议有效期限一年,至2012年5月30日止。被告还承诺半年支付原告利息6万元。至于被告拿原告的钱去干什么,投资到何处协议中没有写明,原告无从知晓,原告一直没有参与被告的任何经营行为,也没有得到过被告的分红款。同年5月30日和6月2日,原告委托妻子詹**到桂林叠彩农业银行分别以转账和存款的方式,转入和存入被告账户20万元、10万元,共计30万元。在协议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的30万元,但被告总是找理由推辞,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归还原告30万元。双方虽有投资协议,但协议没有实际投资项目,被告名为共同投资经营实为向原告借款30万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双方的身份;(2)投资分红协议书,证明原告借给被告30万元,双方约定的期限为一年,证明被告明为投资分红,实际无投资事实;(3)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存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30日、6月2日分别汇给被告20万元、10万元共计30万元;(4)房屋登记档册,证明被告拥有一套房屋,原告已经申请法院查封。

被告辩称

被告莫锦河未提供书面答辩状,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莫锦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1年5月30日原、被告在一份投资分红协议书上分别签名,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投资30万元,自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止。合同期限一年;被告不管在净赚和亏损的情况下都要按本金的40%利息分红,在任何时候被告无法经营或无能力向原告发放红利、本金利息回报或返还投资本金,原告有权以占的本金分红比例等比的分配被告财产,本合同终止。该协议书未注明投资经营的具体项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汇给被告30万元的事实有银行转款凭据证实,事实清楚。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投资分红协议因无具体投资内容,原告也没有参加共同经营,并且协议还约定了不管赢亏被告均应支付原告分红的保底条款,违反了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应认定双方名为合伙联营,实为借贷。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该协议应确认为无效。被告依据无效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原告。原告诉请被告返还30万元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协议确认为无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莫**返还原告赵**借款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4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共计8420元,由被告莫锦河负担7665元,原告赵**负担75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