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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诉被告龙**、莫**、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龙**、莫**、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及证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莫**、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15日与三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三被告人民币9万元,被告秦*六将自有车辆一台抵押给原告,三被告于2011年9月14日归还借款,逾期不还,每满10日按总借款的2%支付违约金。当日,原告借给三被告9万元,被告秦*六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秦*六未归还借款,龙**、莫**为夫妻关系,是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504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以后另计);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抵押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秦*六向原告借款,被告龙**为借款做担保的事实。2、账户明细单,证明2011年6月15日,原告委托李某某通过银行转账83700元给被告秦*六,另6300元也是李某某以现金给付被告秦*六。3、收条,证明被告秦*六收到借款9万元。4、被告龙**、莫**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龙**、莫**系夫妻关系。5、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被告秦*六将其所有的桂CQNXXX号车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6、证人李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借款9万元是原告委托李某某给付被告秦*六,其中通过银行转账支付83700元,现金支付6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龙**、莫**、秦七六未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龙**、莫**、秦七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6月15日,被告秦**、龙**与原告签订《私人汽车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秦**向原告胡**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6月15日至2011年9月14日,自被告秦**向原告出具借据之落款的当天起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被告秦**以其自有的车辆一台做抵押物。若被告秦**逾期未还款,被告龙**为上述借款与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委托李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秦**83700元及现金6300元,被告秦**出具收到9万元的收条并交由原告收执。2011年6月15日,被告秦**为其自有的桂CQNXXX号小型轿车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款,被告秦**没有归还借款,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龙**与莫**于2010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秦*六向原告胡**借款9万元的事实,有被告秦*六与原告胡**签订的《私人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及被告秦*六出具的收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秦*六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秦*六借款后未按时归还,应承担本案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秦*六归还借款9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5.6%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私人汽车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龙**为上述借款与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龙**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龙**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莫**虽系被告龙**的妻子,但不是本案借款的保证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莫**不是本案所涉合同的一方,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秦**偿还原告胡**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9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付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8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43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秦**、龙**负担,此款在被告秦**、龙**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胡**。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8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帐号:20216301040001416),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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