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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被告潘*、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潘*、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潘*、李**系夫妻关系。被告潘*从2005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76.4万元,此后,被告潘*多次承诺归还原告借款但均失信,2010年9月18日,被告潘*向原告承诺在2010年10月底前还清15.4万元,2010年9月20日被告潘*又向原告承诺在2011年9月20日前还清61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潘*、李**未归还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76.4万元及利息62162.56元(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以后另计);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2张及14张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潘*向原告借款76.4万元。2、婚姻登记情况表和离婚登记表,证明被告潘*、李**于1998年9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月19日登记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潘*、李**未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潘*、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自2005年至2007年4月,被告潘*多次向原告借款,因被告潘*未能归还借款,经原告催促,被告潘*分别于2010年9月18日和9月20日补写借条两张,9月18日的借条载明被告潘*向原告借款15.4万元,于2010年10月底之前还清;9月20日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61万元,期限一年到期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款,被告潘*没有归还借款。

另查明,被告潘*与被告李**于1998年9月21日在桂林市叠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0年1月19日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潘*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6.4万元,有被告潘*出具的借条及银行的汇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潘*归还借款76.4万元及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潘*出具借条的时间在被告潘*与李**离婚后,但借款的事实发生在2005-2007年间,是在被告潘*和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潘*、李**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潘*、李**共同偿还原告王**借款76.4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5.4万元为本金从2010年11月1日起,以61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9月2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李**负担,此款在被告潘*、李**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王**。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62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帐号:20216301040001416),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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