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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春诉被告刘*、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春诉被告刘*、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的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春诉称:2011年6月8日被告刘*从原告处借得200,000元整,约定60天还清,由被告王**作为担保人,用被告王**位于桂林市xx区xx路xx号x栋房产作为抵押,当日被告刘*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仅于2012年11月还款100,000元,余款100,000元至今未清偿。原告认为,两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刘*、王**立即归还原告1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举证如下:1.借据2份,证明2011年6月8日被告刘*从原告王*春处借得200,000元,王**为担保人;2.原告的银行存折及银行对账记录。证明原告王*春2011年6月8日取款180,000元。(另加20,000元现金共计200,000借给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刘**答辩,未举证。

被告王**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王**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王**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所欠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刘*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刘*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刘*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双方对借款支付利息的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在此次借款当中作为担保人承诺将其位于桂林市xx区xx路xx号x栋房产作为抵押物,并对被告刘*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被告王**对被告刘*的上述借款以及利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归还原告王**借款100,000元及偿付利息35,000元(利息从2011年8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3年1月21日;2013年1月22日至还款之日继续按上述标准计算);

二、被告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4,240元,诉讼保全费1,195元,合计5,4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王**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40元(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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